《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江苏省司法厅8月25日公布《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协同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加快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江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遵循节约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提升生态环境基础设施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包括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统计、林业、邮政、海事、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相应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建立并实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等自治公约。
第七条 开发区、产(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以及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应对气候变化、新污染物治理等重点领域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科学普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用,为开展生态环境科技创新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省科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重点科技项目清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攻关和技术转化、应用、集成、示范,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科普活动。
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等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普及,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第十条 本省加强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建设。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数字技术应用,依法合理有效利用生态环境信息,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全国生态日、环境日、生态文明教育宣传周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保护修复和价值实现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听取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修复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本省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等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并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以及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健全生态质量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地、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和其他典型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开展调查评估。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开生态保护状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自然价值、功能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典型生态系统实施优先保护,采取措施加强长江流域、太湖流域、大运河等重点功能区、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等的保护修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编制实施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方案,推进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
第十九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流域水生态监测网络,根据监测结果开展水生态状况评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控有害生物物种入侵。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和行动计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本省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生态环境质量指示物种清单,并动态更新。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生物多样性开展周期性监测,促进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保护与建设,因地制宜推进生态安全缓冲区和生态岛试验区建设,提升区域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和持续性,维护促进生态安全。生态安全缓冲区和生态岛试验区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提升生态系统自我恢复能力,保障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第二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完善生态修复标准、规范。
承担生态修复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修复标准开展修复,编制生态修复评估报告,报告作为生态修复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实施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开展生态修复效果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相关单位整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明确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自然生态空间和其他生态空间开展生态保护修复的禁止和限制要求。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开自然保护地内建设项目负面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逐步完善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制度,有效拓展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增强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能力,推动形成具有本省特色的生态文明建设新模式。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明确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统计、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开展生态产品构成、数量、质量等情况调查,编制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统计、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明确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指标体系、核算方法、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等,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标准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政府决策、规划编制、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营开发融资、生态资源权益交易等方面的应用。
鼓励探索生态产品价值权益质押融资。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及时将生态产品信息录入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采取入股分红模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
鼓励对矿业遗址、工业遗址、古旧村落、水利遗址等存量资源实施生态环境系统整治和配套设施建设,推进相关资源权益集中流转经营,提升其文化、旅游等开发利用价值。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林业、海洋、农田土壤碳汇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本省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覆盖比例较高地区和南水北调东线水源地等生态功能重要性突出地区的支持力度。省财政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完善转移支付制度。
本省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按照谁达标、谁受益、谁超标、谁补偿的原则,在确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实行双向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无法确定侵权人的,由损害结果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损害鉴定、修复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拓宽损害赔偿工作的实施主体。
第三十三条 侵权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
侵权人不具备前款规定的修复能力的,由损害结果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先行修复或者采取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的措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侵权人进行磋商。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结果较小的可以适用专家意见、综合认定等简易评估认定和简易磋商程序。磋商过程应当公开透明,鼓励有关部门探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电子化评估工作。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侵权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侵权人全面履行赔偿协议的,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磋商未达成一致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衔接协作机制。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三十五条 侵权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实施修复。鼓励以修复基地为载体,实现对生态环境具有实效性、持续性、示范性的立体修复。
侵权人应当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侵权人在提供全额有效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分期赔付、延长缴纳期限等赔偿方式,也可以允许其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劳务,开展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等替代性修复。在履行法定义务之外通过技术改进,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提高清洁生产水平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适当抵扣修复费用或者赔偿资金。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本省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应当坚持重点攻坚、协同治理,采取有力措施持续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强化工作协同,增强污染防治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国家和省对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辐射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生态环境监测、清洁生产等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依法履行下列环境保护义务:
(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等;
(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开展教育培训;
(三)保障环境保护资金投入;
(四)保证生产环节、环境管理、污染排放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要求;
(五)依法披露环境保护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义务。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园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健全园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园区开发建设规划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业废水、废气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以及环境风险防控设施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组织开展园区污染物排放监测;
(四)落实污染物排放限值限量管理要求;
(五)推进清洁生产;
(六)组织开展新污染物治理,推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全过程管控;
(七)建立园区内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登记等情况;
(八)对园区内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水功能区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本省长江、太湖等重要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港口码头、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新能源替代推进方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
第四十二条 工业涂装、包装印刷、木材加工等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等,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地、堆场、码头、矿山等管理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本省扬尘控制标准。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
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对使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等因素,提出审查意见。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不得排放光辐射等有害物质的规定,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点重金属产生单位的监管。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区域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第四十六条 禁止将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河道底泥施入农用地或者用于农业生产。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推进农业绿色发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养殖业和种植业污染防治、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序推进秸秆离田综合利用、直播稻改机插秧等工作,实施农田排灌系统和养殖池塘生态化改造。
第四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省环境健康风险识别、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编制环境健康管理规划,建立健全环境健康管理制度体系和标准体系,加强环境健康科学研究,提升公民环境健康素养。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污染物治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筛查评估,明确管控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新污染物调查、监测、筛查、评估、管控制度和标准体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强化新污染物风险防控,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条 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进入符合规划的园区。鼓励已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通过搬迁等方式进入符合规划的园区。
本省对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放浓度值、允许排放总量管理。限值限量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从事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应负的法律责任。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提供环境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
第三方机构接受委托编制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的,其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应当与委托单位的实际情况相符合。
第五十二条 依法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应当通过国家监测仪器适用性检验,其验收的期限、要求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如实公开自动和人工监测数据,原始监测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五年。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数据经依法确认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环境风险防控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
鼓励、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多元化方式投资配建可供市场主体共享使用的环保公共设施,实现污染物统一收集、集中治理、稳定达标排放。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把生态环境风险纳入常态化管理,加强环境应急基础设施和环境应急保障能力建设,保障环境应急正常开展。
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应急、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处置突发事件、实施救援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发现突发事件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定期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演练,对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五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将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体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推进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和能源体系,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升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本省生态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应当列明鼓励、限制和淘汰的产业项目。其中,淘汰类目录应当包括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和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控制目标,依法推进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与落后产品的淘汰。
第五十七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
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焦化、现代煤化工、石化、火电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温室气体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
第五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落实差别化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等资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绿色低碳发展。
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执行惩罚性电价政策。
第六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并加强对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清缴上年度碳排放配额,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和恢复,提高自然生态空间承载力,增强生态系统稳定性,有效发挥森林、湿地、海洋、土壤等的固碳作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绿色产品。
鼓励企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其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园区开发建设规划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报告书或者篇章、说明。
第六十四条 本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或者从排污总量指标储备库中取得。排污总量指标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完善有偿使用的基准价格及覆盖的重点污染物指标种类及行业。
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对生态有较大影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未完成生态修复任务;
(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的情形。
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且涉及民生、基础设施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因关闭、被宣告破产、依法终止等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及时注销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七条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激励机制,大力推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担保、绿色投资基金等绿色金融发展。
第六十八条 本省建立完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可以采用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形式开展。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被督察地方、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依法处理督察期间发现的生态环境问题,对督察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约谈下一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
(三)未完成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任务;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七十条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有权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以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以及为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制度,推行差异化监管。
第七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防治的监管部门,依法调整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第七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一)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
(二)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五十万元以上;
(三)拟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拟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
第七十三条 对突出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社会反映强烈的事项,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可以由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排污单位以及从事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制定并实施信用评价办法,公开信用评价结果,推动评价结果应用。
第七十五条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相关材料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本省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等方式影响考核评价工作。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政务服务热线、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信函、电子邮件等途径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接受举报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以下生态环境信息:
(一)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监测等情况;
(二)环境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八十条 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披露内容、时限,将其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并对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流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数据共享机制,协同推进大气、水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协调解决跨界污染纠纷,促进生态环境共保联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四)违法排放固体废物;
(五)违法倾倒危险废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扬尘排放超过本省扬尘控制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国家关于不得排放光辐射等有害物质的规定,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的第三方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资质管理的,由资质认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理。
第三方机构接受委托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报告、应急预案内容失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在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或者变相指使从事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者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由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对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未制定整改方案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态安全缓冲区,是指生态空间中具有消纳、降解和净化环境污染,抵御、缓解和降低生态影响的过渡地带,包括具有涵养水源、维护生物多样性、稳定生态功能等生态功能区。
(二)生态岛试验区,是指在长江沿岸、大运河沿线、沿海湿地、江河湖荡、低山丘陵等流域海域,采用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对受污染、受损害、受破坏、受干扰的自然生态系统,实施科学、积极、适度的人工干预措施,促进动植物生境改善,提高生态产品供给和转化能力的区域。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